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法律 发布日期:2019-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