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