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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