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法律 发布日期:2008-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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