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章 经济 ·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章 经济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法律 发布日期:1990-04-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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