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章 经济 ·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章 经济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法律 发布日期:1990-04-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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