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五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五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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