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