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