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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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
第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
第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
第五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
第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第九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
第十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
第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
第十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对象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
第十四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
第十六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
第十九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
第二十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
第二十五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
第三十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
第三十四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