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六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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