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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