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