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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