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