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