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对象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