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