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防护及应急设施。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