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