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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