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