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