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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