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