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有计划地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巡检。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以上;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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