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