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