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