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