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04-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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