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章 强制措施 ·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