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