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四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2-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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