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九章 侦 查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九章 侦 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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