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司法解释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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