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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