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行政法规 发布:1995-07-28 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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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