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