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2-0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