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