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条例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