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