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19-04-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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