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