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