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