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1-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