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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