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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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
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