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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